你好,这是我目前有的关于煤炭销售的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有用的话记得采纳哦。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验、环保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经营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大型煤矿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煤炭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建立大型煤炭中转基地,发展代理配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年煤炭经营量须达到一定规模。其中: (一)珠江三角洲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含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7市)年经营量不少于3万吨;其余各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 (二)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1万吨; (三)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5百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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