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7日,宁夏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在巡查中发现,石嘴山市某煤炭公司在其煤矿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擅自将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地下开采方式改为露天开采。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开采,接受调查,随后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查阅该公司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经批准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掌握了该公司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批准的开采方式,进行露天开采的违法事实。鉴于该公司已构成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违法行为,2007年12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并要求该公司在2008年1月10日前回填违法开采的露天采坑,逾期不改正则将提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吊销其采矿许可证。2008年1月9日,该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分析】本案是一起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案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按照上述规定,宁夏石嘴山市某煤炭公司没有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采方式,构成了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这种违法行为作出了“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的具体规定。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开采方式,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违法行为。如果任其蔓延,将对法律的严肃性、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都会构成严重的威胁。正因为如此,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鲜有受到严厉处罚的事例。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这一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
有证不按规定办事,定罚不饶——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煤炭公司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煤案是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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