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有关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矿山设计报告;�(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应当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省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省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复核完毕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第三章 煤炭生产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二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禁止重复培训和发证。�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第四章 煤矿安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三)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监控体系;�(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七)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用。�(八)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煤矿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煤矿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第二十七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救护网络。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救援方案,并定期修订完善和演练。第五章 煤炭经营第二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综合平衡煤炭调运。�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的;�(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的;�(三)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四)其他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二)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件的;�(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四)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未经审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煤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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