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河铁矿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城南35公里处的罗河镇东风村,属一类大型铁矿、硫铁矿与硬石膏共生的矿床,已探明的铁矿石储量达5亿吨。该矿属于磁铁矿,并有铜、矾等多种伴生矿。
矿业可持续发展战略
澳大利亚对本国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定位是矿业项目的投资在财务上是可盈利的,在技术上是适当的,在环境上是牢靠的,在社会上是负责任的。其实现的途径是通过提高决策,获得高水平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业绩,最大化采矿对社会的经济回报和改进协商机制,来达到矿产和能源生态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在此基础上,对本国矿业可持续发展确定了三项基本目标,即确保矿场复垦到牢固的环境与安全标准,并至少达到与周围土地条件一致的水平;为使用矿产资源而向社区提供适当的回报,并在矿业上取得良好的环境保护和管理业绩;改进社区协商和信息,提高职业健康和安全业绩,取得社会公平发展。
为有效实现各项目标,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针对第一项目标,确定和引入了废弃矿产复垦指南,制定了多项矿山复垦政策;针对第二项目标,深入研究权利金体制和政策,引入现有矿山的最低环境标准,在矿山生产和利用及技术转让方面加强国际方面的合作和沟通;针对第三项目标,建立能够良好处理采矿、土著和政府间利益的机构,利用国家采矿圆桌会议改进采矿业代表和社区利益方代表间的沟通手段,在州和领地层建立协商性机构,提供公众参与评估陆上采矿立法的可能性,联邦政府完善环境花费和矿产强度统计的相关制度(何金祥,2008)。
矿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第二条 煤矿、石油矿、油页岩矿、天然气矿,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主管,其他各矿,由中央人民政府重工业部主管。第三条 探矿或采矿申请案,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如属公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许可执照,如属私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租用执照。
公私合营矿业,由政府主持者视同公营,由私人主持者视同私营。第四条 探矿或采矿审请案,无论公营或私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均得划作国家保留区:
一、国内储量不丰,须留备国防紧急时之需要者;
二、有国防秘密性之矿质,必须留待指定机构经营者;
三、现时生产能力已经超过需要量甚多,最近数年内无需开采新矿者,
四、按照矿床构造应大规模开采,而不宜分散经营者。第五条 就地面以直线划定界线,沿界线直下探矿或采矿之地段为矿区。第六条 矿区面积,煤矿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在二公顷以上,砂矿沿河身长度在一公里以上者为大矿区。不足上述最低限度之面积或长度者,均为小矿区,小矿区之划定,以交通不便,或不适于大规模经营者为限。第七条 矿区探采期限,探矿以二年为限,采矿以三十年为限,小矿区限于采矿,以十年为限。期满后,均得申请展开继续探采。第八条 左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划作矿区;
一、炮台、要塞、军港及飞机场等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商业区及重要水库工程附近五百公尺以内;
三、重要运输路两侧一百五十公尺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两侧五百公尺以内;
五、在文化上具有保存价值而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所在地。第九条 鼓励私人开发新矿及继续经营旧矿,但于处理左列私人矿业申请案时,得因事实上之必要,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
一、以旧矿照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发采矿执照者;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探采新矿区者;
三、大矿区采矿满三十年及小矿区采矿满十年者。
在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对于申请人留存矿区可资利用之设备,由政府作价收购。对于申请探采新矿区者,由政府按该矿价值之大小,给与原申请人适当之报酬,原申请人如愿参加经营时,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许可,得容纳其投资。第十条 凡属国防及国家基本工业所必需之矿产品,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收购及销售。第十一条 规模较大与经营有显著成绩之私营矿,因扩充生产能力,必须添置设备与兴建新工程,其所需增加之资金,如自行筹措尚感不足时,得拟具基本建设计划,申请政府参加投资。第十二条 公营及私营各矿,必须遵守一切与矿场及工厂有关之劳动法令,切实保护工人。第十三条 土法开采之零星小矿,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但地方政府应另拟简单管理办法,报请大行政区主管矿业机关核转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施行。
一、所采矿物为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矿区地处偏远,矿量不丰,无申请小矿区经营之价值者;
三、当地人民恃为副业者;
四、采掘不深远,无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对于公共财产,无妨害及破坏性者。
各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对于上述区域内矿藏及采掘情况,应定期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如经采掘而发现有价值之矿藏时,并应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第二章 整理旧矿区第十四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无论公营或私营,其采矿权限期未满,且有工程设备者,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六个月内,依照原领执照所载矿区面积及未满之年限,申请继续开采,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查明实际情况,转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原领采矿执照及矿区图,并添绘原矿区图五份;
二、矿床说明书五份;
三、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申请书五份;
四、工程设备及生产概况说明书五份;
五、最近一年施工及生产计划书五份;
六、矿场安全及矿工卫生设施办法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